高校科研经费贪污案件中有效辩护思路
高校科研经费贪污案件中有效辩护思路
司法实践中,高校科研人员违规套取科研经费一旦案发,往往被认定成立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此前学界和实务界一直有观点认为,套用或挪用横向科研经费不构成刑法意义的贪污或者挪用公款罪。该观点认为横向科研经费因其来源非为公款,即便款项进入项目承担单位,也不能界定为公共财产,因而行为人侵吞横向科研经费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但是审判实务中,该种观点往往不被采纳。结合审判实务,我认为律师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有回归案件本身、回归证据本身。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已经有详细的说理案例,具体在【第128辑第1430号-吴某某贪污案-高校科研经费贪污案件的司法认定】
该类案件常见的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主体辩护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有的辩护人认为,普通科研人员从事的是科研活动,不属于“从事公务”,因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显然,这种辩护观点是很难站住脚的,课题组负责人或者课题组成员,被授权具体管理科研经费,即具有了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根据刑法规定,即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此类情况同样适用于村委会主任等非国家人员主体在处理上级财政性拨款,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财务的情形。)
二、经费来源之辩
科研经费可根据其项目和资金来源划分为纵向科研经费与横向科研经费两类。纵向科研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由各级政府部门批准立项,属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即便拨付至高校,其国有财产性质不变,并不归属于项目承担单位、课题组或负责人个人。学术界与实务界普遍认同纵向科研经费属于国有或公共财产,对此没有争议。但横向科研经费的性质在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横向科研经费一般指高校或科研院所接受第三方委托,从事科研开发、科技服务或研究等项目,双方权利义务由科研服务合同约定。有的学者和律师认为,由于横向经费并非来源于财政资金,即使进入高校后也不应被界定为公共财产,因此侵吞此类经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虽然笔者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因为大部分的横向课题,偏向实用,其实对于科研人来讲,更不容易交差,因为课题成果往往会用于实践(资本是逐利的,投资课题也是为了更多回报)。其实把经费理解成全部应该给课题组的,也满足百姓的普通认知。但是科研项目的管理也有相关法律法规及校规等约束,和纯商业行为其实有很大差异。如果要是纯商业行为,商业主体(公司、其他组织)也可以和科研人员自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
所以在经费来源之辩,控方也有很多理由驳斥,并且能自圆其说,经费来源之辩难以取得非常好的辩护效果。
三、违法所得之辩
在高校科研经费类似案件中,“违法所得之辩”是辩护策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该辩护思路的核心在于质疑行为人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或者其所获取的款项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论证:
(一)资金实际用于科研活动,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即便行为人在经费使用过程中存在程序违规、报销不规范等问题,但如果能够证明资金最终实际用于科研活动本身(如购买设备、支付劳务、学术交流等),未落入个人口袋,则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贪污罪成立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侵吞、窃取或骗取公共财物,并使其脱离单位控制。如果经费使用总体上仍服务于科研目的,未造成公共财产的实际损失,则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流向与科研活动相关,如实验材料采购凭证、合作单位协议、学术会议费用记录等;
(2)强调科研活动的实际成本往往难以在预算中完全预见,存在合理超支或灵活调整的现实需求;
(二)行为人所获款项系合理劳动报酬,不属于“违法所得”
横向科研经费中,部分资金可能用于支付科研人员的劳务报酬、绩效奖励或成果转化收益。如果行为人通过合同约定、校内制度或行业惯例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其获取款项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尤其在横向课题中,委托方与高校之间常通过合同明确经费使用方式,科研人员依约取得报酬不应被认定为贪污。
(1)梳理科研服务合同、项目任务书及高校内部规定,证明报酬的合法依据;
(2)区分“违规报销”与“非法占有”:即使报销程序存在瑕疵,若实质对应实际劳动付出,仍属民事违约或校内纪律问题,而非刑事犯罪;
(3)强调科研活动的智力贡献特性,其报酬计算方式不同于行政经费管理,应尊重专业领域的惯例。
以上,辩护人需着力证明资金未被个人非法占有,通过结合案件证据、经费管理制度。切实核查真实资金的流转,通过梳理证据,争取压降金额以准确适用量刑。
卞思硕,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学历。曾就职于基层政府、公司内部监察系统,对职务犯罪有深刻见解。自从事律师职业以来,秉承“每一场关于生命和自由的托付,我们必将全力以赴”的执业信念,主要执业方向为刑事辩护及公司法律顾问。秉承有效辩护的办案理念,办理了众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受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罪等案件,为当事人争取了预期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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